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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6-25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全面
 
提升残疾人事业科学管理和残疾人精准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
 
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
 
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以
 
下简称残疾标准)。
 
    第三条  残疾人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凡符合残疾
 
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申
 
领残疾人证。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套印中国残
 
疾人联合会印章。地方残联负责发放和管理。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
 
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有视力残疾的多重残疾
 
人可采用红色外皮的视力残疾人证。
 
    第五条  残疾人证号全国统一编码,首次办证采用20位编码格
 
式,以公民身份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由18位公
 
民身份号码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360121197011210013 4 3
 
                        残疾等级代码
残疾类别代码
                        18位公民身份号码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 1
 
听力残疾: 2
 
言语残疾: 3
 
肢体残疾: 4
 
智力残疾: 5
 
精神残疾: 6
 
多重残疾: 7
 
残疾等级代码
 
一级: 1
 
二级: 2
 
三级: 3
 
四级: 4
 
    第六条  中国残联、国家卫生计生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指导
 
省、市、县级残联、卫生计生委做好残疾评定、残疾人证核发管理
 
等工作。
 
    各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卫生计生委、残联等
 
共同下文,指定本地区具备残疾评定资质的医院或专业机构,报中
 
国残联备案。
 
    第七条  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
 
作。
 
    县级残联按照省级卫生计生委和残联指定的医院或专业机构
 
(以下简称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
 
残疾人证,并负责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省级残联、地市级残联做好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等工作
 
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级残联和卫生计生委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
 
会,负责受理残疾评定争议。
 
    第八条  申办残疾人证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
 
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
 
表》(以下简称评定表)。
 
    第九条  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一)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需持申请人居民
 
身份证、户口本和3张两寸近期免冠白底彩照,向户口所在地县级
 
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评定表。申请智力、精神类
 
残疾人证和未成年人申请残疾人证须同时提供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
 
料。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上办理申请。
 
   (二)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由
 
受理人对申请人、法定监护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确认,
 
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三)评定:指定机构对于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进行残疾评
 
定,按照残疾标准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填写评定
 
表并加盖公章。评定结论符合残疾标准的,应在申请人所在的村
 
(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五个工作日;申请人是未成年人
 
的,原则上不予公示。
 
   (四)审核、批准:县级残联对办证申请材料、受理程序、残
 
疾评定结论和公示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并在
 
批准残联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同时将残疾评定
 
表等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评定结论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不予办理。
 
   (五)发放、存档:县级残联将残疾人证发放给申请人,并将
 
申请表、评定表、公示结果等相关材料存档、长期保存。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残疾人证申办受理、发放等工作下
 
放到乡镇(街道)残联。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上门开展残疾评定和办证服务。
 
    第十二条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残疾人证的审
 
核、批准由区(县)残联负责。
 
    第十三条  多重残疾按所属残疾中残疾程度最重类别的分级确
 
定其残疾等级,具体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
 
注明。
 
    第十四条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所持残疾
 
人证须填写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持证人像上未加盖批准残联钢印或批准残联栏未加
 
盖公章的,残疾人证无效。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作废。
 
    第十六条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
 
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十七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指定机构评定残疾类
 
别、等级的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有条
 
件的地方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应协调有关
 
部门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残疾人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要妥善保管,不得
 
转借他人。
 
    第十九条  残疾人证有效期十年,期满可到批准残联免费换
 
领,同时将原残疾人证交回。发证残联在新换领残疾人证的备注栏
 
中注明换发信息,将回收的旧证统一销毁。
 
    第二十条  残疾人证遗失,应及时报告批准残联,声明作废后
 
可申请补发。第一次补发残疾人证的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
 
“B1”,第二次补发加“B2”,依次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
 
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交回批准残
 
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第二十二条  残疾类别或残疾等级发生变化的,本人提出申
 
请,经批准残联同意,可到指定机构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批准残联
 
根据评定结果重新核发残疾人证,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
 
相关信息进行变更。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户口迁移的,须同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
 
续。持证人需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出地县级
 
残联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要及时将
 
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应信息标注为迁出状态。
 
残疾人凭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
 
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登记入
 
档。
 
    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依据迁移证明,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
 
残疾人证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同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完
 
成迁入工作。
 
    迁入地残联对原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在迁入地当地重新
 
进行残疾评定。
 
    户口迁移后超过半年没有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原发证残
 
联可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注为冻结状态,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
 
迁出状态。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不再符合残疾标准或死亡
 
的,发证残联应及时将残疾人证注销;残疾人本人或智力、精神残
 
疾人及未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要求注销残疾人证的,提交相应身份
 
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发证残联可收回残疾人证,并在残疾人人口
 
基础数据库中注销相关信息。残疾人证注销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
 
请。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的认定,以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证申请人或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更申请
 
人对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市级残联申请
 
重新评定,经地市级残联同意后到指定的医院或专业机构进行残疾
 
评定;如仍有异议,可向省级残联提出申请,由省级残疾评定专家
 
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评定,该评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建立残疾人证动态核查机制。批准残联定期对残
 
疾人证进行审验核查,并受理实名举报。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
 
与残疾人证内容不符的,批准残联可要求持证人重新进行残疾评
 
定。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重新评定超过半年以上的,批准残
 
联可对其残疾人证实施强制注销。
 
    第二十七条  在残疾人证核发与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
 
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残疾评定弄虚作假的;
 
   (二)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
 
   (三)刁难残疾人、故意拖延办理的;
 
   (四)泄露残疾人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卫生计生委等部
 
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残联、国
 
家卫生计生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残联批准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
 
试点的地方,可统一采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并在一定时
 
期内延续证卡并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残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中国残联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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